来源 | 东方法律人
作者 | 周霞
参与分配制度是执行程序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执行程序开始以后,未参加执行程序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加入已开始的执行程序,要求共同分配执行财产,保障其债权获得清偿。通过参与分配制度,执行程序推进不及时的债权人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分配执行财产,避免权益受到损害。参与分配制度旨在解决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全部债权人的问题,债权人通过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可以参与到其他债权人执行程序中与其他债权人共同分配执行回款,无需再次经历繁琐的执行立案、评估、异议、司法拍卖等环节,提高了债权追偿效率。申请参与分配的优先债权人可以优先获得分配,普通债权人则可以根据被执行人的性质按照查封顺序获得分配(被执行人为法人),或者按照债权比例获得分配(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目前法律对参与分配制度的规定较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06条[1]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执行程序司法解释”)第17条[2]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司法实践和学理上对参与分配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二者最重要的区别之一在于适用主体和分配顺序上的差异。狭义的参与分配则特指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时,在其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情况下,普通债权人申请加入执行程序参与分配,并按债权比例公平清偿,适用的法律依据为《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06条。因此,狭义的参与分配仅针对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且参与分配人为普通债权人的情形。广义的参与分配是指是指不管被执行人是否为企业法人,只要涉及多个债权人对其财产申请分配的,则执行法院应按《执行程序司法解释》第17条的规定启动分配程序,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广义的参与分配是泛指法院分配执行款,涵盖普通债权和优先债权等。无论是狭义还是广义的参与分配,无论是优先债权人还是普通债权人,参与分配制度都是帮助债权人从其他债权人的执行程序中分享执行财产并快速回现的路径之一。司法实践中,债权人已经广泛利用参与分配制度追偿债权,根据威科先行的公开数据,截至2024年3月涉及执行分配方案的裁判文书共计2万余份,其中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裁判文书为1.4万余份,当事一方为金融机构的裁判文书为1.2万余份,占比60%以上,可见参与分配是金融机构追偿债权的手段之一。金融机构之所以适用参与分配制度进行债权追偿,是因为其他债权人已经将同一被执行人推进到执行程序,并执行特定财产,若此时金融机构不参与执行财产的分配,可能无法就其债权获得受偿。对于追偿进度较慢的金融机构而言,参与分配制度可以保障其债权获得适当的清偿。但是,金融机构债权适用参与分配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相对而言,普通债权的适用条件比优先债权更为严格。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06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因此,一些观点认为参与分配制度仅仅适用于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的案件,基于民法相关规定,司法实践普遍倾向于其他组织是指非法人组织,不包括有限公司等企业法人。但《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06条第2款,即,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该款以及《执行程序司法解释》第17条并没有限定为参与分配程序中的被执行人必须为公民或其他组织,此外,法律也并未限制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案件中不能适用参与分配程序,由此引申出了前述的狭义参与分配和广义参与分配之争。随着司法案例不断增多,司法态度也逐步明朗,参与分配制度既适用于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的案件,也适用于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案件,采用广义参与分配这一概念。最高法院于2023年9月15日做出的(2023)最高法执复21号裁定认为,有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制作分配方案,并不区分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是公民、其他组织。区别在于,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分配方案应按债权比例平等清偿,被执行人为法人的,则一般按照查封顺序、结合优先受偿权等因素作出分配。最高法院于2020年6月做出的(2019)最高法执复14号裁定认为,参与分配有广义和狭义两种概念,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现为第506条)的规定针对的正是狭义参与分配,但不能据此否定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现为第17条)规定的广义参与分配程序之适用,只是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不得对其采取按债权比例清偿的狭义参与分配程序。类似的案例还有(2022)最高法执监215号、(2019)最高法民再146号、(2020)京民终324号、(2021)豫执复191号等案例。最高法院的主流观点区分了狭义和广义参与分配的概念,不论被执行人是法人还是非法人案件,均适用参与分配程序,执行法院都应制作分配方案。但是最高法院也有两则相反案例,在(2019)最高法执监410号(2019年12月)和(2020)最高法民申2511号(2020年10月)两份裁判中,最高法院否认了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适用参与分配的空间,该两份裁定书的特殊情况是申请执行人均为优先债权,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均为普通债权人,优先债权人无法全额清偿的情况下,普通债权人自然没有参与分配之必要,因此法院不予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目前司法实践中仍有部分法院以各种理由坚持认为参与分配仅适用于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的情形,不适用于企业法人,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应提前与执行法院沟通,必要时通过执行监督等程序予以救济。案外人申请参与分配是否应当取得执行依据,将视案外人债权的性质而有所区别。(1)案外人为优先债权,无论案外人是否取得执行依据,均可以申请参与分配,并可以优先分配,其法律依据为《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06条第2款。(2)案外人为普通债权,如已取得执行依据,无论其是否进入执行程序,均可以申请参与分配。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的,按照债权比例受偿;被执行人为法人的,按照财产保全或执行措施顺序受偿。案外人正处于诉讼过程中且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的,如被执行人为法人,仍可以申请参与分配,执行法院按照保全措施顺序预留相关的份额,如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因分配方式是按照债权比例分配,因此最高法院层面暂无明确规定是否适用参与分配,但一些地方法院如江苏高院允许诉讼中的普通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且法院应当按照诉讼中的请求债权数额预留相应份额[3]。如案外人尚未提起诉讼,既未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也未取得执行依据,可能无法申请参与分配。(三)参与分配制度是否以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为前提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06条第1款的规定,参与分配程序的适用前提是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但从广义的参与分配角度而言,参与分配程序并不以被执行人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为前提。当被执行人为法人时,如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一般会走执转破程序,如无法走执转破程序,则在清偿优先债权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措施的顺序清偿即可,因此无需考虑被执行人财产是否能清偿所有债权人。当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时,因无法适用破产程序,在适用参与分配程序时,其目的在于保障被执行人不具备破产资格情形债权的平等受偿,因此要求被执行人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司法实践,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判断被执行人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根据最高法院的观点,执行法院应该从宽把握“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要求,保障普通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权利。山东高院和江苏高院出台了相关指导意见,“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主要包括执行法院通过查控系统调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已知债权、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被终结本次执行、被执行人其他财产价值较小或难以处置变现以及其他情形,并不要求实际执行到位。在(2022)京执复208号案件中,北京高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尺度的把握较为宽松,北京高院认为,截至2105号房产和2106号房产参与分配申请截止日,安信证券公司申请执行的(2021)京03执恢349号案中仅有安信证券公司享有质押权的19732700股东方园林股票正在处置,该股票系上市公司无限售流通股,有明确的市场交易价格,参照上述参与分配申请截止日该股票的市场交易价格及该股票的后续处置情况,该股票最终的处置价款很可能无法清偿安信证券公司的全部债权;因此,安信证券公司申请参与分配2105号房产和2106号房产的拍卖价款,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其提出的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得到支持。此外,“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举证责任一般不由申请人承担,申请人一般也没有能力去证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07条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因此《民诉法司法解释》仅要求申请人在申请书中写明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而不要求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最高法院在(2017)最高法执监325号案件中亦采纳了该观点。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07条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执行终结包括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和终结执行程序,法律并未规定第507条中的“被执行的财产执行终结”是指何种情形。各地法院对“被执行的财产执行终结”时点的理解会存在一些差异,根据执行财产的差异,主要有以下处理方式[4]:

最高法院在(2020)最高法执监105号案件中,认为案涉不动产裁定过户发生所有权的转移,但并不意味着执行程序终结,变成价款后下一步清偿分配,也是执行的一个阶段;分配的目的就是从价款中受偿,不能说不动产所有权转移,执行就终结了,只要执行价款还在,执行程序就不能终结,即在被执行人财产未分配处置完毕之前,债权人可以申请参与分配。北京高院在(2022)京执复211号案件中认为,北京三中院以案涉财产拍卖裁定送达买受人的时点作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并不违反强制性规定且符合北京市司法惯例。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参与分配申请主体为优先债权人的,如抵押权人和建设工程款债权人,考虑到其债权优先受偿权是法定优先权,如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未通知优先债权人,即使已经过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优先债权人仍可以申请法院撤销之前的相关执行裁定,支持优先债权[5]。参与分配程序中,分配顺序的总体原则是优先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分配,例如购房消费者的价款返还债权优先于建工债权,建工债权优先于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优先于普通债权。参与分配程序中的债权均是普通债权,分配顺序采取二元制结构,区分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和企业法人两种情形。如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时,按照普通债权的比例分配,但是各地法院对于部分债权人可能会适当考虑提高分配比例,例如江苏和重庆等高院规定,出现债权人提供线索查控、首先查封、行使撤销权诉讼或执行异议之诉或悬赏执行方式取得财产等情形的,债权人可以适当提高分配比例。如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2022年公布的《强制执行法(草案)》对现有规定进行了改变,普通债权一律按照查封先后顺序受偿,但《强制执行法》暂未正式通过施行,不排除后续对现行分配制度的根本性变革。债权人对法院的分配方案存在异议,一般有两种救济途径,一是执行行为异议,二是执行分配方案异议及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法院对各方有异议的部分一般会暂停分配。执行行为异议一般是针对程序问题,即法院的执行行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一般是针对实体问题。
参与分配程序中的程序性问题一般包括是否适用参与分配程序、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是否逾期、分配方案的送达是否合法、不准债权人参与分配的行为、分配方案数额计算错误以及其他程序性事项[6],实体性问题一般包括分配方案中债权的分配数额、债权人的分配顺位、纳入分配方案的债权是否已履行、其他与分配方案有关的实体事项。执行分配异议之诉的结果一般有两种,一是撤销原分配方案,二是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如法院撤销原分配方案,执行法院应当重新制作分配方案。

从上图可知,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相较于执行行为异议具有相当的优势,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可以适用普通诉讼程序,可以一审、二审或者再审。少数案例中有观点认为狭义参与分配程序和广义参与分配程序适用的救济途径所有区别,最高法院在(2019)最高法执监265号案例中认为,鉴于狭义参与分配程序仅适用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06条,其分配方案异议通过分配方案异议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解决,但广义参与分配程序不同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06条规定的参与分配程序中作出的财产分配方案,其分配方案异议通过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解决。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还是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适用于被执行人为法人的情形,如最高法院在(2022)最高法执监215号、(2019)最高法民再146号等裁定书中明确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并未限制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诉权,对于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分配方案,债权人有异议时应当赋予其提起异议之诉的权利,以维护其合法权益。此外实践中法院受理并审理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是大量存在的,例如,(2022)最高法民申422号、(2022)最高法民终129号、(2021)最高法民终722号、(2020)最高法民申2581号、(2019)最高法民再146号、(2021)鲁民终1977号(山东高院)、(2020)京民终324号(北京高院)、(2020)渝民终222号(重庆高院)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中,被执行人均是企业法人。广东山东等地方高院更是明确规定被执行人是法人时需要对多个债权进行财产分配的,人民法院可以制作分配方案,当事人可以提出分配方案异议、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7]。此外,《执行程序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的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同第17条一样,并未将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案件限制为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的范围。因此,从广义和狭义参与分配的采纳角度而言,广义参与分配异议也可以适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进行解决。不论是广义还是狭义的参与分配程序都是快速实现债权回收的捷径,也是保障债权正当回收的法律手段,金融机构既要关注被执行人的执行情况,及时申请参与分配,也要快速推动资产处置,适当躲避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一是如金融机构为优先债权人,不论是否取得生效判决,应时刻关注担保物被执行的情况,及时申请参与分配;二是如金融机构为普通债权人,争取快速进行诉讼确权并取得首封债权人地位,确保在执行分配中掌握主动权。最后,即使金融机构为轮候查封的普通债权人,如被执行人为非法人,金融机构应充分利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06条规定,申请参与分配并按照债权比例受偿,如被执行人为法人,则可以综合考虑受偿金额申请执转破。